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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超过保质期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
| 浏览次数:118 发布时间:2017-02-06 |
广州市超过保质期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超过保质期食品及其相关食品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生鲜牲畜产品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包括流通环节现场制售经营者及兼营食用农产品的食品经营者,但不包括生产加工小作坊及餐饮环节现场制售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者,是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食品超市,是指开架售货,集中收款,满足消费者日常生活需要,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面积总和在100平方米以上(含100平方米)的商品零售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不含6000平方米)的食品超市。
本办法所称大型食品超市,是指综合经营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或者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食品超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是指临近保质期限但尚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临近保质期的界定规则如下:
(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45天;
(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天;
(三)保质期9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5天;
(四)保质期30天以上不足90天的,期满之日前10天;
(五)保质期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天;
(六)保质期3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2天;
(七)保质期不足3天的,期满之日前1天。
食品经营者可自行确定临近保质期,但不得低于上述期限。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保质期食品,是指超过包装标签标示的保质期限或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保质期限的食品。
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判定规则如下:
(一)预包装食品,按照包装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二)经营者拆散后按照散装食品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按照原包装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三)散装食品,按照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四)现场制售的散装即食食品,在5℃-60℃的常温条件下保质期为2小时(4小时内未变质的可充分加热一次并当场出售),在60℃以上的热温条件下保质期为4小时,在-2℃-5℃的冷藏条件下保质期为24小时,附有简易包装的现场制售食品,按照简易包装标注的食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判定是否为超过保质期食品。当天营业结束时,未售完的现场制售散装食品视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第六条 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注重事前预防,坚持防治结合。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加强内部质控管理;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强化分类监管,加强规范指导。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临近保质期、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食品在保质期内保持应有的品质,防止销售过期变质食品。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保障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所需经费。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广州市政府确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我市临近保质期、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回收、销毁等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条 鼓励新闻媒体、消费者和社会组织依法举报食品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保质期内食品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超市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大型食品超市应当使用信息化技术,按照前款要求建立电子台账,并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供货者、生产者合法有效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每种食品近半年内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预包装食品,应当检查食品包装,确认所采购的食品按规定标注了QS生产许可标志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确认许可证核定的产品名称与所采购的食品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方式销售和贮存食品,充分满足食品对温度、湿度、光线等特定条件的要求。
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藏即食食品,如寿司、刺身等,应当放置在温度-2℃~5℃的专用冷藏柜销售;经营烧烤食品、煎炸食品、中式点心等热温即食食品的,应当放置在温度在60℃~100℃的专用封闭式热保温柜销售。
所有销售橱柜均须配有温度指示装置,向消费者明示限定温度范围及实际温度。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农贸市场以外的场所销售生鲜牲畜产品,应当使用冷却保鲜货柜、展示柜,或者设置低温销售区域。销售场所内应当配备通风、洗手、上下水、防蝇、防尘、防鼠等必要设施。
食品超市经营生鲜牲畜产品,应当将分割、分拣后的肉品置于冷却保鲜货柜或展示柜内销售,不得在销售现场实施分割或吊挂销售。
食品经营者经营冷却肉,应当保证所销售的肉品始终处于0℃-4℃的冷藏环境中。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管理食品标签,不得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得对食品标签中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进行涂改,不得通过更换标签、包装等方式改变食品真实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时,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超市销售散装食品,应当保留生产企业提供的标注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吊牌等证明材料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购进预包装食品后自行拆开零售的,应当按照散装食品的规定制作标签,同时应当保留原食品包装以备查验。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应当与原食品包装保持一致。
预包装食品为密封包装且其标注的贮存条件为密封保存的,或者明确提示开袋后尽快食用的,经营者不得自行拆开零售。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不同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的食品区分摆放,并分别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不同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的食品出现混杂,无法分拣区分,应按照最短保质期的部分标注整体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现场制售食用油、鱼糜制品、粮食加工品等纳入QS管理的非即食食品,应当按照生产许可的有关要求设置生产场所和生产设备,并严格落实食品出厂检验制度。
不具备前款规定生产加工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非即食食品现场制售活动。
经营者现场制售的非即食食品,应当以全封闭或半封闭形式销售,确保不受周围环境污染且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食品在出售时应当附有简易包装,包装上应当设置食品标签,并按规定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保质期在24小时以内(不含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时或分。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现场制售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应当按照餐饮服务的有关要求设置食品处理区和食品销售区,并配置相应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不具备前款规定加工制作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即食食品现场制售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应当以全封闭或半封闭形式销售,确保不受周围环境污染且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从事即食食品销售的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着工作服、工作帽、口罩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超市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出售时应当附有简易包装,包装上应当设置食品标签,并按规定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保质期在24小时以内(不含24小时)的,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时或分。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真空包装、高压杀菌等保鲜技术包装、贮存即食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应当在销售区域向消费者作出保质提示,告知消费者所购买的即食食品在常温下保存期限为2小时,2小时内未食用完毕的,再次食用前应充分加热。加热前应确认食品未变质。
所售即食食品是预包装食品或者作了保鲜处理的简易包装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前款所述保质提示。
第三章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实施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发现临近保质期、超过保质期、变质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使用信息化技术加强食品保质期管理,采用弹窗、闪光、声音警示等自动提醒方式,及时发现、清理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销售场所集中陈列出售,或者在食品包装附加中文标识,向消费者作出必要的提示。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取折价、特价、买一送一等促销方式加快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减少资源浪费。经营者在组织相关促销活动时,应当在价格标签上明示所销售食品为临近保质期食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每日营业结束前对面包、冷菜、冷荤、熟食、卤味、水产、肉类、蔬果等保质期限较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组织限时促销活动,优化食品品质,确保食品安全、新鲜。
食品经营者不得利用促销活动出售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可以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对临近保质期食品作退货处理。退货接收单位原则上应当为原供货商或生产企业,食品经营者应当做好退货记录。
退货接收单位为食品流通经营者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接收的食品实施再退货或销毁,同时按要求做好退货或销毁记录。
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食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就地封存,不得作退货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接收退货食品,应当予以独立隔离存放并施加显著区分标识。所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无论在回收过程中以及回收之后有无超过保质期限,均按照本办法有关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不得再以等任何形式继续销售、重复利用、自行转运或随意丢弃。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做好食品回收记录,如实记录回收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回收数量、回收日期、回收地点、存放地点、负责人员、退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回收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章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经营,将其分拣至独立贮存区域,分类清点并登记造册。
食品经营者应当将超过保质期食品就地封存,按规定组织处理。任何情况下不得重新进入销售环节,不得退回供货商或生产企业,也不得以打折、赠送、废品等任何形式将其解封、转运或丢弃。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场内(柜台、展会)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自行销毁为主,以委托销毁为辅。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处理回收食品,无论是否超过保质期,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办法有关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自行实施销毁。
回收食品不得作为原材料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不得以更换标签、包装等方式再行出厂销售。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操作;应当采用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销毁,不得随意倾倒。销毁时应将食品外包装一并销毁。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建立销毁台账,如实记录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销人、监销人等内容。
食品销毁台账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以及有条件的食品生产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立超过保质期食品集中处理专用场地,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确保超过保质期食品收集、存放、销毁、装入垃圾清运车等全过程均处于监控状态,视频应能辨识操作员工的体貌特征及销毁食品的行为特征,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应不少于30天。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年度自查报告及常规监督检查的自查报告中如实向所在区、县级市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回收食品记录和销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处理或者投放销毁食品产生的残余物,应当符合《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应当与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委托处理协议,确保相关垃圾清运工作合法合规。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委托销毁即食食品、食用农产品等易腐烂变质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每日营业结束时将当天产生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分类打包、称重、计价,按要求移交垃圾清运单位;如为预包装食品或不易腐烂变质的散装食品,可以视情况每周一清或每月一清。
食品经营者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在最小包装附加中文警示标志,提示该物品不可食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填写超过保质期食品移交清单,详细列明每一种食品的商品条形码、名称、规格、数量、价值、移交时间等内容。如为散装食品,可以使用店内商品编码代替商品条形码。
超过保质期食品移交清单一式两联,经食品经营者和清运单位签字确认后,各留一联存档。联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指定垃圾清运单位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或者交由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使用高温焚烧、深度填埋或者与畜禽粪便、秸秆混合堆沤有机肥等科学合理的方法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销毁过程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建立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每日或者每周在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公布自行销毁以及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价值等汇总数据,同时应当附上明细名单,列明每一种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值、处理方式等具体情况。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公布临近保质期食品的促销以及退货数量、价格等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网格化服务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打击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虚假标注或者擅自修改食品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违法经营行为,指导食品经营者落实超过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完善食品退货、销毁档案资料,确保保质期内食品的经营管理规范、安全。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中型食品超市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超过保质期食品集中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等规范化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提升经营管理水平,鼓励优秀经营者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市场主导带动作用。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系统,健全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将有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等违法经营行为的食品经营者列入黑名单,降低信用等级,增加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者回收食品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虚假标注或者擅自修改食品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伪造退货回收食品的分类处置记录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投放、清运行为的监管,对垃圾清运单位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开展监督指导,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销毁行为的监管,对垃圾处置单位的食品销毁活动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处理不按规定销毁及在销毁过程中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不按照保证食品安全要求的方式销售和贮存食品、生鲜牲畜产品、自行拆散零售应当密封保存的预包装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现场制售条件,擅自开展现场制售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经营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即食食品,未在按规定向消费者作出保质提示。
(二)食品经营者出售现场制售食品,未按规定实施简易包装;
(三)食品经营者即食食品销售人员未佩戴健康证明或未着工作服、工作帽、口罩上岗工作;
(四)大中型食品超市未按规定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制度;
(五)大中型食品超市未按规定保存超过保质期食品销毁视频监控;
(六)大中型食品超市未按规定在集中处理专用场地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保存食品退货记录或销毁记录;
(八)大中型食品超市未按规定建立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公示制度。
第五十六条 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建立的回收食品管理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存放、标识、销毁回收食品;
(三)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建立、保存回收食品记录和销毁有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垃圾清运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滴漏、撒落,污水外流,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回收处理单位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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