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中心
“祖传秘方”成了假药
浏览次数:92  发布时间:2012-09-03 

  新密市农民韦某依靠祖辈几百年传下来的祖传秘方“回生丹”大蜜丸、“回生丹”水丸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国家专利,但其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在家中自行生产和销售这种药品,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昨日,记者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获悉,对于这起特殊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给出了说法。检察机关认为,虽然韦某生产、销售的药品获得了国家专利,但其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制、售药品,违反了特定的程序性规定,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制度,因此其行为照样构成犯罪。近日,经新密市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韦某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
  “祖传秘方”致人不适
  现年70岁的韦某(女)家住新密市白寨镇。韦某称,自己家祖传有一秘方,主要生产“回生丹”大蜜丸、“回生丹”水丸,专治妇女产后一切症状,祖辈还因此开了一家新密市(密县)核桃树坡老广德堂药号,已历数百年。根据家里的规矩,该祖传秘方传媳妇不传女儿。2009年,韦某的婆婆朱某快去世时,才将制药的秘方“回生丹”,原名叫大丸药即妇康丸传给她,由她一个人生产,一盒药卖20元钱。“回生丹”由北党参、川穹、熟地、乳香等30多种中草药配制而成,于2012年1月25日获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证书。韦某从2009年开始经营“新密市核桃树坡老广德堂药号”,至案发时大概生产了300盒“回生丹”。
  新密市检察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新密市白寨镇农民刘某生完孩子后,感觉有腰困、肩困等症状,其老公白某就于10月13日来到韦某家中买了几盒“回生丹”,并按照韦某吩咐于产后28天服用。刘某服用后出现头疼、呕吐等症状,经医院诊断为胃肠道感染、肠胃溃烂引起便血。刘某随后找到韦某讨要说法,韦某不承认药有问题。刘某就向新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打了举报电话。2011年11月8日,新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韦某家进行检查,发现在其家中生产、销售的药品“回生丹”大蜜丸、“回生丹”水丸均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韦某也未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其所生产药品应按假药论处。2011年11月8日,韦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案发后,韦某赔偿刘某1.5万元。
  生产者被认定为犯罪
  新密市检察院审查该案后认为,被告人韦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回生丹”的配方已获得国家专利,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并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说法:国家专利生产许可
  有些人认为,生产、销售假药就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韦某的“祖传秘方”已获得了国家专利,为什么还会构成犯罪?
  对此,郑州市检察院检察官杨剑锋说,所谓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我国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大大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打击力度。修订后的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其生产、销售的假药是否有造成人体严重危害的危险或后果。
  杨剑锋说,假药又分为自然属性上的假药和法律属性上的假药。所谓自然属性上的假药,是指不具备药品应有的用途的假药,大部分假药属于此种类型。而有的药品是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这种药品就其自然属性来说可能并非假药,也具有药品的正常用途,但由于违反了特定的程序性规定,同样也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制度,因此,也按假药处理,属于法律属性上的假药。本案中所涉药品就属于法律属性上的假药。虽然韦某的祖传秘方已获得了国家专利,但要生产药品销售还需经过获取《药品生产许可证》这一硬性程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从维护药品管理秩序、保障人民健康出发。因为药品牵涉社会的方方面面,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社会震荡。如果药品的生产、销售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办,容易导致市场混乱,这样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此事也提醒那些没经许可、没有证照的“民间医生”一定要依法行事。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环保销毁热线:40077-12365   上海销毁:021-5169 2365   北京销毁:010-5129 2365   邮箱:kf@12365.co   质量监督:12365

版权所有:365全国产品销毁中心   法律顾问:张媛律师   Copyright © 2005-2022   www.12365.co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301201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