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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府通告封杀“瘦肉精” |
| 浏览次数:322 发布时间:2011-05-25 |
性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瘦肉精”等有害物质。如有违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移送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现在开始,辽宁畜禽屠宰厂(点)必须对屠宰的生猪、肉牛、肉羊或其产品进行“瘦肉精”检验,未经“瘦肉精”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动物检疫人员将不给出具屠宰检疫证明。日前,省政府下发关于严禁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通告,请社会各界对非法制售和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后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通告规定,严禁养殖业者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等有害物质。如有违反,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检验含有“瘦肉精”的动物及同群动物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销毁,对畜主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追究刑事责任,养殖场3年内不得享受政府有关扶持政策。 畜禽屠宰厂(点)须对屠宰的生猪、肉牛、肉羊或其产品进行“瘦肉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屠宰厂(点)负责销毁。如有违反,依照《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产品经营者须凭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销售畜禽产品,不得经营未取得检验合格证和检疫合格证的畜禽产品。如有违反,依照《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没收销售的畜禽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各级监管部门在屠宰厂(点)监督抽检中检出“瘦肉精”等有害物质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销毁,并对屠宰厂(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停产整顿,直至取消屠宰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屠宰厂(点)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目前,辽宁省兽药饲料和畜产品安全检测机构正加班加点开展瘦肉精监测工作,并实行检测结果日报告制度,3月15日至今,全省已完成生猪及猪肉检测5620批次,均未检出瘦肉精。 省畜牧局举报电话:024-23261855、23447237 |




